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李貞儀 住屏東縣屏東市第一商場76號
被 告 林政瑞
葉鄭月足即永川木材行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被告林政瑞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被告葉鄭月足即永川木材行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2,8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97頁),再於114年1月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4,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09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後,於114年9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1,654元,及自113年4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政瑞與被告葉鄭月足即永川木材行為雇傭關係,被告林政瑞於於112年11月14日14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葉昭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欲左轉忠孝路,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左轉當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及系爭路口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車及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忠孝路,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公園路對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及下巴撕裂傷、右肩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48,515元(以下將原告請求固定式假牙費用264,000元移列至預為請求醫療費用欄)。
⒉預為請求醫療費用269,4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17,210元。
⒋看護費用235,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7,883元。
⒍取消旅遊損失8,409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86,828元。
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1,654元,及自113年4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雖被告林政瑞為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然甲車
非被告葉鄭月足即永川木材行所有,為葉鄭月足之配偶葉昭珍所有,被告葉鄭月足即永川木材行應不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47,485元、預為請求醫療費用5,400元、就醫交通費用17,21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7,883元、取消旅遊損失8,409元、不能工作損失86,828元等項均不爭執。其餘爭執必要性。又原告亦有肇事責任,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林政瑞與被告葉鄭月足即永川木材行為雇傭關係,被告林政瑞於於前揭時間駕駛訴外人葉昭珍所有之甲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欲左轉忠孝路,疏未注意,未及系爭路口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車及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忠孝路,適原告騎乘乙車沿公園路對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及下巴撕裂傷、右肩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147,485元。
⒉預為請求醫療費用5,4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17,210元。
⒋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7,883元。
⒌取消旅遊損失8,409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86,828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1,03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預為請求固定式假牙費用264,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35,000元是否有理由?數額應為何?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是否有理由?數額應為何?
㈤原告主張被告葉鄭月足即永川木材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已分別明訂。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林政瑞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欲左轉忠孝路,疏未注意,未及系爭路口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車及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26頁),又被告林政瑞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林政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至15、214至223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政瑞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瑞為被告葉鄭月足即永川木材行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林政瑞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被告已自承:被告林政瑞當時駕駛甲車工作結束後要回永川木材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明確,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因此,被告葉鄭月足即永川木材行就原告因被告林政瑞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甲車為葉鄭月足之配偶所有,而認被告葉鄭月足即永川木材行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48,515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吃吃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医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周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蘋果聯盟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品維維健康美學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衡一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3、115至131頁,本院卷一第61至67、69至10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中醫療費用147,485元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惟被告爭執原告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1,030元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等語,本院就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見附民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間關聯性乙節,向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詢,據覆
略以:臨床僅能就病人呈現之症狀是否符合該疾病診斷準則而斷,無法證實病人該疾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創傷成因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4年10月17日屏醫醫政字第114005636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原告復未就其患有該病症與系爭事故間關聯性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考量該症狀引發之
原因多端,僅憑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此部分病症就診,無足證明此部分病症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是原告主張身心科醫療費用1,030元,難認有據。 ⒉預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之前揭傷害,有長期復健之必要,尚需支出醫療費用5,400元,又原告有安裝固定式假牙之必要,經醫師估價將來需支出264,000元等語,並提出蘋果聯盟牙醫診所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將來仍須復健而預為請求醫療費用5,400元部分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而被告否認原告將來有安裝固定式假牙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經本院向蘋果聯盟牙醫診所函詢原告評估固定式假牙,是否有醫療之必要性乙事,蘋果聯盟牙醫診所函覆:「要看後續牙齒神經活性來決定」等語,復依原告聲請,向蘋果聯盟牙醫診所就原告於就診時牙齒外觀是否有裂痕、施作齒雕貼片是否會有外觀上可見之色差、牙齒神經活性與原告是否有必要接受齒雕貼片關聯性、應追蹤牙齒神經活性之牙齒位置等事項函詢,蘋果聯盟牙醫診所函覆:「因為當時沒有拍照所以沒有印象了」、「原則上不太會有色差」、「41.42右下正中門牙及側門齒位置」等語,其上均無記載原告將來有何安裝固定式假牙之必要,復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無法僅依現有事證,即認為原告有需安裝固定式假牙之必要而請求將來給付264,000元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醫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取消旅遊損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受有就醫交通費用17,21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7,883元、取消旅遊損失8,409元、不能工作損失86,828元等損害,並有原告提出之Uber行程電子明細、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機票明細、
退票明細、電子發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載具交易明細、商品資訊頁面、鴻巍機電有限公司請假證明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45至71、133至139頁,本院卷一第67、68、143至155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須專人全日看護,主張住院
期間7日及出院後3個月共98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其中235,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0日高總管字第1141022163號函(見本院卷一地306、307頁)
所載略以:原告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病況,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之專人照顧應為全日等語,
足徵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須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為真,經核原告提出之前揭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所示:原告自112年11月14日由急診入住普通病房,於112年11月15日出院,及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6頁)所載: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經急診進入本院住院,於112年11月17日接受下頷骨開放式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於112年11月20日離院,應休息3個月及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足徵原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後3個月共97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
由其家屬全日看護,仍無礙於其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其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切。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32,800元(計算式:97日×2,400元=232,80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考量原告傷勢之程度、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復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行政助理、領基本工資之經濟狀況,已婚之生活情形;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706,0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7,485元+預為請求醫療費用5,400元+就醫交通費用17,21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7,883元+取消旅遊損失8,409元+不能工作損失86,828元+看護費用232,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06,015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肇事責任,應負擔三成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42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稱原告駕車行為有何過失,雖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後,以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理由提起上訴,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6頁)所載,原告騎乘乙車所行駛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依據原告警詢時所述,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所言不實,自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駕車行為有何過失,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㈤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80,73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乙事,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625,283元(計算式:706,015元-80,732元=625,283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日(見附民卷第73頁)送達被告林政瑞、於113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103頁)送達被告葉鄭月足即永川木材行。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林政瑞自113年5月3日起、被告葉鄭月足即永川木材行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5,283元,被告林政瑞自113年5月3日起、被告葉鄭月足即永川木材行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小卿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