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謝柏森
現於法務部○○○○○○○○○○○受刑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8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即9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7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坤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3年2月14日14時14分許,由訴外人林盈辰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口與成功路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勝利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系爭汽車當時行到肇事路口迴轉,而與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機車之車前頭撞擊到系爭汽車右後車身,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修復,修復費用為102,449元(零件67,973元;工資10,333元、烤漆24,1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行車時,被告當時號誌已經是紅燈轉成綠燈號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則是在雙黃線高速迴轉插入機車道,被告閃避不及才撞上,對方之車輛駕駛人也有過失,比例應該是70%,被告過失比例應僅有30%到40%之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當時行到肇事路口迴轉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肇事機車前車頭碰撞到系爭汽車右後車身,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賠付
上開修繕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修繕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8日屏警交字第1149009377號函
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65頁),根據車禍事故肇事之際,駕駛人林盈辰所為談話筆錄記載,當時林姓駕駛人沿屏東市勝利路快車道東向西至事故路口,迴轉前查看無車時,正當迴轉過程中聽到碰撞聲,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有談話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50頁);被告當時之談話筆錄則陳稱:當時其沿勝利路機車道往忠孝路方向,對方是其對向車道,到事故地點迴轉,雙方碰撞,被告則人車倒地等語,有被告之談話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9頁),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在禁止迴轉路段,違規迴轉車輛,與當時闖紅燈之被告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雙方過失應各為50%,原告主張被告有70%之過失比例
尚無可採。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駕駛肇事機車因違規闖紅燈,導致撞擊系爭汽車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02,449元(零件67,973元;工資10,333元、烤漆24,143元),根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原車主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共計102,449元(零件67,973元;工資10,333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11年5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1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2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11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973÷(5+1)≒11,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973-11,329) ×1/5×(1+8/12)≒18,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973-18,881=49,09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333元、烤漆24,14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合計為83,567元(計算式:49,092+10,333+24,143=83,568),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在不得迴轉之車道違規迴轉,導致本車禍事故發生,應認承保汽車駕駛人對系爭事故有50%之過失責任,故代位
求償之原告於上述過失責任比例範圍,依法應扣減求償金額,故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41,788元(83,567×50%=41,7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88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