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陳廷亞即飛燁工程行
被 告 大芒果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4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向被告
承攬工地名稱「星屋一級棒」鷹架架設工程(工程位置:屏東縣○○市○○路000○0號,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間並締結有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實作實算條款);報酬給付方式為鷹架當層搭建完畢即開立發票,並寄送被告(每月以25號為時限,以收到日為準)。如25號前收到則於次月10日前支付原告即期支票,25號以後則於次次月10號前支付原告即期支票。每次安裝完成時,被告付款該次工程款100%(下稱系爭報酬給付條款)。
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1至5樓鷹架架設工程,被告已給付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190,470元(含稅)。
詎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6樓鷹架架設工程後,已於114年2月19日向被告請款該樓層之工程款276,496元(含稅),被告卻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締結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有約定系爭實作實算條款及系爭報酬給付條款,然系爭契約尚有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911,510元(不含稅),詳言之,被告確實會依原告主張之
上開條款分次給付原告各樓層之工程款,但如原告請求金額已逾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被告即毋庸再繼續給付原告工程款。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2,190,470元(含稅)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工程款,被告自無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6樓鷹架架設工程款之必要。再被告已給付之前開金額逾總工程款部分之金額為系爭工程遇颱風天或變更工程而增加之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前開時間締結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約定有系爭實作實算條款及系爭實作實算條款。又被告已給付其系爭工程之1至5樓工程款2,190,470元(含稅),且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6樓工程款,而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其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系爭工程之6樓工程施工請款單、發票
暨郵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131至133頁),是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之6樓工程款276,496元,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計價?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6樓工程款276,496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
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實務上之計價方式,大抵上有總價承攬契約、實作實算契約兩種。所謂總價承攬,係指
承攬人依詳細、正確之圖說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意即係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定作人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支付報酬,其計價結算方式之重點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
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因此工程圖說應清楚敘述所需完成工作之詳細內容,俾使承攬人能據以完整地估價,而得在一「包價」之概念下完成圖說所含括之所有工作範圍;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並非結算計價依據,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
⒉本件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採實作實算計算,被告則主張為總價承攬。經查,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欄第3條記載「鷹架規格:(品項價格如附表)」,其下第1至6項分別記載:「CNS4750施工架/1500組,小計1,294,380元;先行扶手/1500組,小計160,650元;防塵帆布網/1500片,小計367,200元;安全母索/102公尺*20層,小計65,280元;上下樓梯設備/40支,小計24,000元;施工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即系爭實作實算條款)。」等語,又系爭契約所附附表有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另於系爭契約項目、規格/說明及備註等內容之表格下方載有「總計:1,911,510元」及「應付總金額:1,911,510元(未稅)」等內容乙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從上開系爭契約內容之單純文義以觀,同時存在「實作實算」與「總金額」之記載,系爭工程之計價究以何者為準確
尚非明確,然細譯系爭契約整體內容,依
前揭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欄第3條第1至5項記載之工程項目總金額為1,911,510元(計算式:1,294,380+160,650+367,200+65,280+24,000=1,911,510),與總金額記載之金額相同,
惟上開欄位尚記載系爭實作實算條款,倘系爭工程確如被告
所稱為總價承攬,系爭契約應無記載系爭實作實算條款之必要,又依前揭說明於實作實算契約中記載各工程項數量及總價者應非少見,然其究非結算計價之依據,僅能作為參考使用,是依系爭契約內容整體內容以觀
可徵系爭工程應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再兩造商討締結系爭契約內容時,原告已向被告特別確認是否於契約中載明實作實算,被告亦
予以肯定之回覆且指出系爭實作實算條款於系爭契約記載之位置等情,有兩造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間之LINE通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亦可徵被告知悉系爭工程之計價為實作實算甚明。另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時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已完成樓層之未稅報酬2,086,102元(計算式:610,079+268,479+276,872+238,777+204,018+42,945+246,185+198,747=2,086,102,含稅為276,496元),有原告歷次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歷次之匯款
記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可知該時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報酬已逾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未稅總報酬達174,592元(計算式:2,086,102-1,911,510=174,592),如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
難認被告會自願於原告請求工程款已明顯超過約定總工程款情況下,仍繼續給付工程款。況兩造
復於113年12月至1月間持續就是否要繼續搭建系爭工程之5樓至6樓鷹架及繼續搭建被告能否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報酬一事為協商,協商中原告一再向被告確認是否能依系爭契約中之系爭實作實算條款履行,並向被告稱如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會拆回鷹架,而原告隨後決定繼續往上搭建鷹架,嗣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6樓鷹架搭建工程並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始再向原告提及:「合約寫190萬,能否修改為實付總價250萬(未稅)」、「公司目前想先和老闆您商量,以250(未稅)為本工程總價,不採實作算及逾期租金」等語,原告則拒絕被告之提議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21頁),由兩造間履約之歷程可知被告於已給付超過其所稱總工程報酬後,仍係基於實作實算之基礎與原告討論系爭工程後續之進行,且在被告同意下,原告始繼續施作工程,要難僅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6樓鷹架架設後,被告重提系爭契約有記載總價之文字等情而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計價。綜上,系爭工程應採實作實算計算報酬。至被告另抗辯前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超過1,911,510元係因颱風等因素須外加原契約未約定之工項等語,惟此部分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是其此部分所辯,
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6樓工程款276,496元,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第5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採取實作實算計算承攬報酬,業如前開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報酬給付條款核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被告應於原告搭建完特定樓層鷹架並開發票後依約定之期限給付原告該樓層之報酬。本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6樓鷹架架設工程,並已於114年2月19日向被告請款該樓層之工程款276,496元(含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依系爭報酬給付條款約定,被告應於114年3月10前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惟被告卻未為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496元,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