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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銘軒  
被      告  鍾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自遲延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當時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97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見本院卷第43頁),未變更訴訟標的,更正其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軍輔導理財貸款需要,前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為3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撥付貸款,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申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理後,自113年11月11日停止催理,被告提出清償方案,並於114年3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自114年1月10日經最大債權銀行催繳,被告置之不理,顯有信用惡化之情形,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被告尚積欠本金133,5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為此,爰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