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吳艷美
上 一 人
共 同
龔靖鋐律師
被 告 許馨勻
鍾合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分別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該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馨勻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10128號及111年度司促字第16806號支付命令,被告鍾合昌持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6807號支付命令。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給付貨款給訴外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禾企公司)。
惟原告與被告間未曾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債務關係,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另本件應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
適用,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許馨勻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鍾合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許馨勻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28號及111年度司促字第16806號支付命令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鍾合昌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807號支付命令作為
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馨勻則以:這2至3年間,禾企公司負責人黃益充或禾企公司會計人員會拿原告簽發之支票給我、我母親許蘇美玉或我妹妹,之前黃益充給的支票都沒有問題,所以我們不瞭解原告與禾企公司間糾紛。我分別於111年1月12日匯款1,700,910元、於111年1月13日匯款1,030,310元、於111年2月7日匯款521,700元、於111年2月16日匯款2,000,010元、於111年2月18日匯款1,196,210元、於111年2月24日匯款1,306,610元至禾企公司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禾企公司帳戶),我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有正當合理
對價。原告與禾企公司間糾紛與我無關,我是善意
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合昌則以:我與被告許馨勻、許蘇美玉都是朋友關係,許肇棠是許蘇美玉之子。因黃益充說有投資管道,黃益充將支票給許蘇美玉,許蘇美玉再給我,我匯款至許肇棠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許肇棠帳戶),我有查過黃益充債信沒有問題才會匯款,這樣的投資關係已經持續多年。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就是黃益充所提供,我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有正當合理對價,分別於111年2月7日匯款547,115元、111年2月16日匯款179,315元、111年2月16日匯款2,000,015元至許肇棠帳戶。原告與禾企公司間糾紛與我無關,我是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原告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予禾企公司,交由禾企公司員工張淑惠收受。被告許馨勻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被告鍾合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等事實,
業據證人蔡喬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從禾企公司取得,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持前開支付命令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衹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㈢查被告許馨勻於111年1月12日將1,700,910元匯款至禾企公司帳戶,此部分款項係對應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支票;於111年1月13日將1,030,310元匯款至禾企公司帳戶,此部分款項係對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於111年2月7日匯款521,700元至禾企公司帳戶,此部分款項係對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於111年2月16日將2,000,010元匯款至禾企公司帳戶,此部分款項係對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於111年2月18日將1,196,210元匯款至禾企公司帳戶,此部分款項係對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於111年2月24日將1,306,610元匯款至禾企公司帳戶,此部分款項係對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鍾合昌於111年2月7日將547,115元匯款至許肇棠帳戶,此部分款項係對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於111年2月16日將179,315元匯款至許肇棠帳戶,此部分款項係對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於111年2月16日將2,000,015元匯款至許肇棠帳戶,此部分款項係對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等事實,有被告許馨勻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支票及計算式照片、許肇棠帳戶存摺封面、被告鍾合昌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松益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
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7至173頁),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
顯見被告分別取得系爭支票均非無對價。 ㈣再經證人許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黃益充告訴我禾企公司很有前瞻性,邀請我與朋友去投資,因為我看不到公司帳目,所以黃益充答應給我們分紅,約定依照票面金額給我們幾千元、幾萬元的分紅。我與被告均有投資。黃益充告訴我禾企公司有很多下游廠商即原告臻力有限公司、泰盛公司,而拿原告或泰盛公司簽發之支票給我,我收到系爭支票後先扣除紅利,再匯款給黃益充。被告鍾合昌因與黃益充不熟,所以將款項匯到我兒子許肇棠帳戶內,由我代轉給黃益充,被告鍾合昌也會扣除黃益充承諾的紅利再匯款。被告許馨勻是扣除紅利後直接匯款至禾企公司帳戶。我與黃益充之間這樣往來約有3至4年左右,一開始黃益充將原告簽發之支票給我們都是正常的,所以我們不疑有他,最後2個月全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是被告抗辯由禾企公司負責人黃益充或禾企公司會計人員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許馨勻匯款至禾企公司帳戶,被告鍾合昌匯款至許肇棠帳戶等語,應屬實在。而被告許馨勻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9張支票票面金額共7,807,000元,與其所匯款金額共7,755,750元,相差僅51,250元,作為投資分紅
並無違常情,難認被告許馨勻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另被告鍾合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2張支票票面金額共1,938,000元,與其所匯款金額共2,726,445元,被告鍾合昌多匯款788,445元,參以被告鍾合昌
自承與禾企公司或黃益充間為多年投資關係,
被告鍾合昌顯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 ㈤又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 條規定明確,是支票原則上應於發票日時即得提示兌現,惟因商業上供人籌措資金之必要,發票人以支票實際簽發日後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此即「遠期支票」,使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方能提示支票兌現。本件被告支出款項之時間雖早於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審酌被告鍾合昌所稱:因為對方先拿支票跟我換錢,我先匯款,之後再去兌現,中間會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許馨勻亦稱:原告跟其他廠商間做生意先開票,會開後面的支票,這是商業習慣,廠商因為沒有現金流,所以會拿這些支票去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以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所在多有,支票之發票日與實際借款日,未必完全相同,交易上遠期支票之簽發與流通,此為票據借款交易實務所常見,自堪信被告主張其等匯款與系爭支票具有對價關聯性等語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不得持前開支付命令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