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啓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9.44計算之利息(現為百分之11.15),且被告應自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詎被告自113年7月21日(當日未收取利息)起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餘額18萬4,241元,經原告迭經催告,仍未獲付款,爰依系爭信用借款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放款利率BSP-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查詢結果、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請求項目試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借款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