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家樺
被 告 周莊春玉
周清正
周清榮
被代位人 周莞如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周莊春玉、周清正、周清榮與被代位人周莞如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比例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周莊春玉、周清正、周清榮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周莞如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4,247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又被
繼承人周鈺章於107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周莊春玉、及子女即被告周清正、周清榮、被代位人周莞如繼承之,
應繼分各為4分之1,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
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對被代位人之
債權,欲聲請執行
系爭遺產,
惟被代位人周莞如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此無法聲請
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83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周莊春玉、周清正、周清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周莞如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54,24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被
繼承人周鈺章於107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周莊春玉、及子女即被告周清正、周清榮、被代位人周莞如繼承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土地與建物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屏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0年3月24日屏院惠民執德字100司執10903號地
債權憑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等
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3-49頁、113至16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2日屏所地一字第1140503099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屏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函、經濟部函、法人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57至109頁),原告所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㈡而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周莊春玉、周清正、周清榮、與被代位人周莞如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8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二比例共有之方法,自得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周莞如與被告周莊春玉、周清正、周清榮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周莞如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莞如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周莞如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部分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主文第二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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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64地號土地:9/0000 0000地號土地:9/0000 000建號房屋:1/4 344建號共有部分:1/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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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