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葉秉濟 複代理人 林翌州律師 被 告 李建興
被 告 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被告李建興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被告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建興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受雇於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二高平面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屏東縣長治鄉屏40之1鄉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戴惠竺自屏40之1鄉道之待轉區起步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遭闖越紅燈之甲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骨盆右側下恥骨枝及左側上恥骨枝骨折(骨盆雙側上下恥骨枝骨折)、薦椎非移位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且原告所有之乙車、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外套、手機鏡頭均受損。 ㈡原告因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57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485元。 ⒊交通費用11,415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70,500元。 ⒌看護費用135,000元。 ⒍財物損失87,370元(安全帽2,160元、外套770元、手機鏡頭維修費9,950元、行車紀錄器5,990元、乙車維修費即零件費用68,500元) ⒏合計:1,373,346元。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0,341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73,3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建興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7,576元、醫療用品費用1,485元、交通費用11,415元、不能工作損失70,500元等損害。 惟爭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全日3,000元、半日以1,500元計算過高。原告主張財物損失部分,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財物受損而支出87,370元不爭執,但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訂。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建興與被告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 為僱傭關係,被告李建興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撞及原告騎乘之乙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物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事故現場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0頁),又被告李建興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為被告李建興所不爭執,且被告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基上,足認本件被告李建興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李建興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李建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7,576元、醫療用品費用1,485元、交通費用11,41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收據7份、杏一藥局交易明細2份、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 記錄明細1份、乘車收據26份、國營台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時刻表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1、23、31至51頁),另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而無法工作6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11,750元(計算式:8,000元+10,000元+6,000元+9,000元+22,500元+15,000元=70,500元,70,500元÷6=11,750元)計算,休養 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500元(計算式:11,750元×6=70,500元)等節,亦有與所述相符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各1份、薪資袋6份為據(見附民卷第23、53、54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 為被告李建興所不爭執,被告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而由家人全日看顧1個月、半日看護1個月,全日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故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35,000元等情,並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受傷後須人全日照護1個月,部分時間照顧再1個月等語,堪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受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等語為真。再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應以3,000元、半日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5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尚蓁看護派遣中心看護費用、永護人力派遣團隊收費標準、宥安居家看護復健看護收費方式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全日看護部分以每日以3,000元計算、半日以1,500元計算應屬適切。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其家人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90,000元(計算式:3,000元×30日=90,000元),再由家人半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1,5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4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原告請求共計135,0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李建興所辯:全日看護應以2,200元、半日看護應以1,200元計算等語,難認有據。 ⒊財物損失部分: ⑴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毀損,而支出乙車維修費即零件費用68,500元乙事,有估價單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63、64頁),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9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500÷(3+1)≒17,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500-17,125) ×1/3×(2+9/12)≒47,0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500-47,094=21,406】,是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21,406元,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0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安全帽、外套、手機鏡頭、行車紀錄器毀損不堪使用,而該安全帽購入價格為2,160元、該外套購入價格為770元、該手機鏡頭支出維修費9,950元、該行車紀錄器購入價格為5,990元等節,已據原告提出安全帽、外套、行車紀錄器購買資料及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61頁),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李建興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固應准許。惟上開安全帽、外套、手機鏡頭、行車紀錄器均非新品,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上揭物品,均不確定原告係何時購入,故本院依職權認定就上開物品之零件部分,均酌予折舊10分之3,是於扣除折舊後,原告上揭物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209元(計算式:18,870元×7/10=13,209元)。 ⑶依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物損失之金額為34,615元(計算式:21,406元+13,209元=34,615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李建興之加害程度,再考量原告自述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擔任工讀生之經濟狀況、在校外宿舍居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建興自陳高工畢業、從事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20,5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576元+醫療用品費用1,485元+交通費用11,415元+不能工作損失70,50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財物損失34,61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20,5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0,341元,有帳戶資訊明細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亦為被告李建興所不爭執,被告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40,250元(計算式:420,591元-80,341元=340,25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4年2月8日、114年2月7日送達被告李建興、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李建興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自114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250元,及被告李建興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自114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 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