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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葉秉濟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翌州律師
被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忠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被告李建興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被告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被告李建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被告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