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葉秉濟
複代理人 林翌州律師
被 告 李建興
被 告 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
主文第一項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被告李建興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被告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被告李建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被告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