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品賢即花果山行
被 告 大芒果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訂工程名稱「壹星級棒新屋新建工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工程地點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約定由原告施作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鋼筋為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兩造約定以原告施作每噸鋼筋新臺幣(下同)6,900元計算工程款,並於每層樓灌漿完成後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葳森營造有限公司後,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如因水電包商因素導致花果山行到場後無法進行施工,應賠償花果山行人員出勤費每人每日新台幣500元整」等語,原告於綁紮基礎時不用等水電包商,故一開始工程款係以每噸鋼筋6,900元計算,於施作一層後,須待水電包商配管後才能繼續施作,
倘若以人員出勤費每人每日500元計算工程款多於以每噸數加計500元計算,故改以每噸鋼筋7,400元計算工程款,被告也同意。原告已施作完成3層樓,依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顯示已出貨439.98噸鋼筋,
可證原告已施作439.98噸鋼筋,而原告已就其中376.01噸鋼筋向被告請款,尚有63.97噸鋼筋未請款,原告主張以其中49.08噸鋼筋、每噸7,400元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363,192元(計算式:7,400元×49.08噸=363,192元)。另被告曾口頭請原告代墊吊車費用30,000元,
是以被告共欠原告393,19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以鋼筋噸數計算鋼筋綁紮工程之工程款,原告應就工作已經完成及施作噸數,負
舉證責任。且兩造係約定每噸以6,900元計算工程款,原告起訴主張以7,400元計算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吊車費用30,000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
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工程地點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約定由原告施作鋼筋綁紮工程,鋼筋為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兩造約定以每噸鋼筋6,900元計算工程款,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葳森營造有限公司,由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363,192元及代墊吊車費用30,000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63,19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墊吊車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63,192元,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依照鋼筋綁紮工程施作鋼筋噸數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依據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於綁紮工程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葳森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將工程款匯給原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又原告主張其已施作439.98噸鋼筋之綁紮工程乙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別出貨及發票明細表、111年10月21日及111年12月27日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1、23、97至101、16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顯示原告自111年10月21日至113年3月25日
期間以共376.01噸鋼筋向原告請領工程款,經核與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
所載統一發票號碼、匯款日期、數額均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原告已施作439.98噸鋼筋之工程,並已就其中376.01噸鋼筋向原告請領工程款
無訛,可知原告尚有施作63.97噸鋼筋(計算式:439.98噸-376.01噸=63.97噸)之工程未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49.08噸鋼筋計算之工程款,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工作等語,
惟兩造既約定已完成鋼筋噸數作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又原告已完成439.98噸鋼筋之綁紮工程,並已就其中376.01噸鋼筋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則原告以49.08噸鋼筋計算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自
非無據。被告所辯,
難認可採。
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每噸鋼筋6,900元計算工程款,且如因水電包商因素導致原告到場後無法進行施工,應賠償原告人員出勤費每人每日500元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主張因於施作一層後,須待水電包商配管後才能繼續施作,改以每噸鋼筋7,400元計算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然對照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3月25日期間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與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以每噸鋼筋7,400元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而被告隨即依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額給付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足證原告主張因等待水電包商配管,而兩造
合意改以每噸鋼筋7,400元計算工程款為真。至被告所辯:兩造間無變更單價之合意等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何以自112年12月23日起改以每噸鋼筋7,400元計算工程款,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請求以49.08噸鋼筋、單價7,4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共363,192元(計算式:49.08噸×7,400元=363,192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墊吊車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吊車費用3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原告應就其代墊吊車費用及費用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均未經原告詳予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192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