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品賢即花果山行
被 告 大芒果樹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