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美香
李正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2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香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並由被告李德正擔任
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
本票一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
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