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張文鋒  
被      告  陳美香  
            李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2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香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並由被告李德正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本票一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