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怡中
被 告 林柏成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8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聲明減縮,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
法定代理人鄭美玲辭職,而由陳勇勝擔任代理董事長,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114年6月30日書函、陳報書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43頁書狀),其承受訴訟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自得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25,000元及475,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並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未料被告自114年8月23日即未按期繳交應攤還之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二筆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放款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至33、51至8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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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0.575%計收(目前年息2.295%)
| 自114年9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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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