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秉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其餘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利率為第1至3個月按週年利率2.58%固定計算,第4至3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4%)加週年利率11.2%計算(目前
適用利率為12.94%),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尚積欠144,051元,雖未屆清償期,
惟被告於113年12月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3至2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