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黃蘇碧玉
輔  助  人  黃東芝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黃秋馨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仕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原告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甲車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右側手肘部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肩部鈍挫傷、右側臀部鈍挫傷與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左側鎖骨骨折與左側視丘梗塞中風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153元。
  ⒉看護費用:477,469元。
  ⒊預為請求看護費用:2,191,910元
  ⒋工作損失:2,051,64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⒍合計為6,936,172元。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6,1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15,153元,其餘請求數額均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而導致前揭傷勢集中於頭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少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1,720元,應予以扣除。再者,被告因系爭事故發生亦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對原告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騎乘之乙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失能診斷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所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起訴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下稱交易卷)第7至10、149至1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263頁),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215,153元之損害等語,有其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民眾醫院失能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損害,首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須專人看護,請求自112年9月23日至114年6月22日期間外籍看護費用477,469元等語,並提出薪資簽收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被告爭執:原告應受看護期間應為5個月又3日等語,觀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5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252號函檢附之屏安醫院屏安鑑字第(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0號卷(下稱監宣卷)第63至79頁】所載,原告身體狀態:坐於輪椅上,但是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頭部右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原告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原告面前、原告用湯匙進食)、翻身。但是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結語:原告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因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原告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已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本院家事庭亦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事,有上開裁定可參(見監宣卷第81至84頁)。酌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5日(114)屏基醫外字第1141000147號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由救護車送入急診,受有右側顱內創傷性大量腦出血、頭骨骨折、左側頭皮後枕部及顳區血腫、左側鎖骨骨折,因原告重度昏迷,於112年7月25日開刀施行右側開顱並顱骨切除及顱內血塊移除手術,手術後因遲延性腦出血,於112年7月26日開刀行右側開顱並顱內血塊移除手術,於112年8月24日開刀行右側顱骨成形手術,於112年7月25日至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25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2年9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料,出院後須在家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料,原告因前揭傷害,中樞神經系統受損,目前右側肢體肌肉力量3至4分,及左側肢體肌肉力量4分,符合輕度殘障,日常生活起居大部分需人照料等語,可知原告因前揭傷害而致肢體肌肉3至4分,生活起居終身仰賴他人全日看護,則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23日至114年6月22日期間外籍看護費用477,469元,自屬有據。而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預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終身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14年6月23日起算,預為請求看護費用2,191,91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看護月薪22,92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263頁),與前揭薪資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所載各月薪資大致相符,此部分堪予認定。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114年6月23日時為年滿73歲之人,以113年屏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其平均餘命為14.33年,依此核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30,438元【計算方式為:275,112×10.00000000+(275,112×0.33)×(11.00000000-00.00000000)=3,030,438.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去整數得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預為請求看護費用2,191,910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再考量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平時種植花卉,供應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有20餘年,依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函可知原告於107年至112年7月間交易金額為18,154,980元,平均月收入為270,970元,扣除原告雇用其子黃守正、黃玉芳每人每月工資40,000元、廢料及運費每月約20,000元之成本共計100,000元,每月收入為170,9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喪失勞動能力,請求一年工作損失2,051,64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黃守正、黃玉芳手寫薪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5頁),亦有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北花業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人年交易統計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112年7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同年8月仍有農產品交易金額123,870元,顯見其農產運銷作業未中斷,且上開函文之交易金額為「銷售毛額」,未舉證其「淨利」為何等語置辯。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可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此係雇主可強制為員工辦理退休之年齡,並非超過65歲即無工作能力,即尚應考量實際工作能力及收入作為判斷,而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71歲,既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自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得獲取基本工資之完整工作能力。然就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工作能力之證據,另僅憑上開函文及訴外人黃守正、黃玉芳手寫薪資證明書,亦無從舉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2,051,640元之損失,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原告已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及收入等情已為舉證,而在原告已逾71歲之情況下,無從確認其主觀上是否尚有勞動之意願及客觀上之健康狀況是否足以繼續工作,是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3,384,5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5,153元+看護費用477,469元+預為請求看護費用2,191,91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3,384,5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機車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定。查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乙車行至設有系爭無號誌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黃秋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後作直行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黃蘇碧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另,黃蘇碧玉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不僅違反上開交通規定,原告如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應可減少頭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自應認原告未配戴安全帽,對於其所受損害(頭部傷害)之發生或擴大,確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本院斟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兩造違規程度及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353,813元(計算式:3,384,532元×40%=1,353,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制險給付既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查原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01,720元之理賠,已如前述則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所得為1,252,093(計算式:1,353,813元-101,720元=1,252,09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對原告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42頁),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同一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衡以被告身體及精神因系爭事故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傷勢之程度、原告之加害程度,再考量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認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範圍內為合理。再依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12,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上開應抵銷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0,093元(計算式:1,252,093元-12,000元=1,240,093元),核屬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89頁)寄存送達被告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基此,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0,093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