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蘇葵芳
被 告 孫志忠
展譽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被告孫志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展譽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志忠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20分許,駕駛被告展譽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屏東縣○○鄉○○路0號旁之倉庫起步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路旁起步駛入車道後隨即欲迴轉,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上開路段由東往西直行駛至甲車前側,被告孫志忠所駕駛之甲車不慎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肋股骨折、左側眉部1公分撕裂傷、左側眼皮2公分撕裂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顴骨骨折、左框下神經損傷等傷害,且乙車、眼鏡、安全帽、牙醫師助理制服、手機均有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658元。
⒉復健費用17,520元。
⒊交通費24,250元。
⒋看護費用17,600元。
⒌日用品、營養品費用43,495元。
⒍工作損失:280,000元。
⒎乙車毀損之殘值35,000元。
⒏物品毀損費用7,275元(含車資500元)。
⒐勞動能力減損179,702元。
㈢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728元。
㈣
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孫志忠之過失行為,被告孫志忠應就原告上揭損失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展譽食品有限公司係被告孫志忠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孫志忠係為被告展譽食品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中,故被告展譽食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孫志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原告因
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6,658元、復健費用17,520元、交通費24,250元、看護費用17,600元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物品毀損費用6,775元部分不爭執,然加計之車資500元部分,
非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亦未提出證據,此部分顯無理由。另爭執原告請求日用品、營養品費用逾1,435元部分,該部分非治療需要的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
因果關係。爭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乙車毀損之殘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屬舉證不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至合理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
㈠被告孫志忠於113年1月25日14時20分許,駕駛被告展譽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甲車自屏東縣○○鄉○○路0號旁之倉庫起步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路旁起步駛入車道後隨即欲迴轉。適有原告駕駛乙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直行駛至甲車前側,被告孫志忠所駕駛之甲車不慎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肋股骨折、左側眉部1公分撕裂傷、左側眼皮2公分撕裂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顴骨骨折、左框下神經損傷等傷害,且乙車、眼鏡、安全帽、牙醫師助理制服、手機均有受損。
㈡被告孫志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展譽食品有限公司。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116,658元。
⒉復健費用17,520元。
⒊交通費24,250元。
⒋看護費用17,600元。
⒌日用品、營養品費用1,435元。
⒍物品毀損費用6,775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得請求日用品、營養品費用、工作損失、車輛維修費用、物品毀損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有何意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明訂。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孫志忠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於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於迴轉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自路旁起步駛入車道後隨即欲迴轉
,而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乙車、眼鏡、安全帽、牙醫師助理制服、手機均有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車行照、乙車毀損照片、義和殘值估價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X光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9、27至29、113至115、133至145頁,本院卷第47、49頁),又被告孫志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孫志忠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孫志忠為被告展譽食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孫志忠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被告對此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因此,被告展譽食品有限公司就原告因被告孫志忠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6,658元、復健費用17,520元、交通費24,250元、看護費用1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支付醫療費用116,658元、復健費用17,520元、交通費24,250元、看護費用17,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車資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傷勢照片、X光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1、27、29、35至37、41至115、133至145頁,本院卷第47、49、52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日用品、營養品費用43,4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而支出日用品、營養品費用43,495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表、商品明細對照表、廣告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19至131頁,本院卷第89至93、207至213頁)。依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商品明細對照表、廣告單,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住院治療而支出純水潔膚、手吊帶、衛生紙、成人褲型紙尿褲、3M細滑牙線棒、毛巾,於113年2月1日因換藥所需而支出紗布、吸收棉墊、食鹽水、3M白色膠帶有切台、滅菌口腔棉棒、滅菌沖洗棉棒,於113年2月26日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手臂吊帶等物品共計1,435元部分,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而住院、治療有關且具有必要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另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2月4日為防止傷口碰水惡化而支出防水薄膜200元、防水透氣敷料85元及於113年2月22日為去除傷口疤痕支出疤痕凝膠1,600元,亦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而治療、換藥、防止傷口惡化有關聯且具必要性,則此部分共1,885元支出,亦屬有據。則原告請求日用品、營養品費用於3,3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所支出其他營養品、保健食品、吸管杯、水桶、假牙清潔錠等物品,
並無醫囑建議食用之相關記載,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治療系爭傷害,需服用該等營養品,難認屬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負擔,則原告逾3,320元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2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牙醫助理,月薪40,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留職停薪6個月及1個月年中獎金,共計受有280,000元(計算式:40,000元×7=28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醫囑欄
所載: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急診治療,於1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住院治療,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7日、同年月22日門診治療,需休養3個月等語,及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頁)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13年3月22日、113年5月3日門診治療,目前骨折未癒合,需再休養3個月等語,堪信原告主張其需休養6個月而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等語為真。復依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見附民卷第31頁)及證人即原告之雇主徐鵬皓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在我的診所擔任助理,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做櫃台工作,原告薪資為按月以現金給付,月薪40,000元,在我的診所上班之員工只要工作6個月就會有多1個月的獎金,該獎金是按月薪數額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留職停薪6個月,而沒有領到6個月薪資及1個月獎金。原告於停職停薪期滿就回來上班,也是做櫃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休養6個月,並受有工作損失為6個月月薪及1個月年中獎金共計280,000元等語,堪以採信。
⒋乙車毀損之殘值35,000元部分:
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1項明定。查原告所有之乙車因系爭事故而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過鉅而報廢,請求被告賠償乙車殘值35,000元等語,並提出義和殘值估價單及中古車價查詢網站資料為佐(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乙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報廢乙事,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乙車既已報廢而未得修復,則原告就該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係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毀損前之價值。惟中古汽車之市價須視個別車況而定其價值,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況已不復可考,審酌原告所提前揭義和殘值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9頁)所載:乙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二手價格為33,000元至38,000元之間等語,酌以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價查詢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顯示與乙車同年出廠、同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中古車價為23,800元、31,800元、33,000元、35,000元、36,000元、37,000元,基上,原告主張乙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35,00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⒌物品毀損費用7,2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眼鏡、安全帽、牙醫師助理制服、手機損壞,更換上開物品而支出共13,550元,願扣除一半折舊,請求6,775元,再加計車資500元,共7,275元等語,並有計程車車資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手機維修單附卷
可證(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物品毀損費用6,775元不爭執,僅爭執車資500元非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必要損害等語。
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與原告前往眼鏡行更換眼鏡之時間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其因眼鏡毀損無法自行開車前往更換眼鏡,故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等語為真,
是以原告請求物品毀損費用7,275元,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孫志忠之加害程度,復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勞動能力減損179,702元部分:
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9,70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請求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減損比例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原告就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⒏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651,6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6,658元+復健費用17,520元+交通費24,250元+看護費用17,600元+日用品、營養品費用3,320元+工作損失280,000元+乙車毀損之殘值35,000元+物品毀損費用7,27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651,623元)。
㈣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0,72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90,895元(計算式:651,623元-60,728元=590,895元),洵可認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孫志忠、113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展譽食品有限公司(見附民卷第147、149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孫志忠自113年12月24日起、被告展譽食品有限公司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0,895元,及被告孫志忠自113年12月24日起、被告展譽食品有限公司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