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陳俊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陳意竹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嗣被告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仍於民國113年4月3日3時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1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劃設有「停」字,及與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即逕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
適訴外人潘明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潘明聖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下稱係爭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5時32分許宣告死亡。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死亡給付予訴外人即潘明聖之母潘三碧、訴外人即潘明聖之女張芯研(下合稱潘明聖之遺屬)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而被告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潘明聖之遺屬向被告
求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汽車,且未暫停禮讓即逕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造成潘明聖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潘明聖之遺屬死亡給付合計2,000,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賠案memo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司體證明書、潘明聖之遺屬系統表、潘明聖除戶謄本、潘明聖之遺屬
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27、31至33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卷、偵卷)核閱
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之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撞擊由潘明聖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潘明聖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
等情,業如前述,則潘明聖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死亡,係肇因於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是被告之行為與潘明聖死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應
推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再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惟其行經爭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即逕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
堪認其對於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明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就潘明聖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前揭刑事案件偵卷第53頁),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理賠死亡給付合計2,000,000元予潘明聖之遺屬等情,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2,000,000元範圍內,代位潘明聖之遺屬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潘明聖之年齡及智識,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於前揭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
可憑(見前揭刑事案件偵卷第197至199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潘明聖就系爭事故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潘明聖及被告之前揭行為、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潘明聖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潘明聖應負擔過失比例
予以核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00,000元(計算式:2,000,000×70%=1,4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代位潘明聖之遺屬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