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怡君、陳泰豪、盧秀麗、陳怡雯、陳怡如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
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
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部分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部分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復按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且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除已於
起訴狀主張之
不動產外,被告間尚有就被繼承人羅玉燕其他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未將各該遺產分割協議中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銷之標的,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揭各該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遺產為本件
訴訟標的,並遵期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含正確之
訴之聲明及附表),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函調被告就羅玉燕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併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