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因
被告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未據
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159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9,320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