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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被      告  周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訴外人邱俊瑋駕駛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753元(零件費用70,491元、工資費用37,26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無意見,我願意於執行完畢後賠償被告107,75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已有明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撞及乙車,造成乙車受損,訴外人鼎崴資訊支付維修費用107,753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額107,75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乙車行駛執照、訴外人邱俊瑋駕駛執照、潮州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份、毀損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4月25日函檢附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乙車所有人鼎崴資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乙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額107,753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鼎崴資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07,753元,為有理由。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753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