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黃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信用貸款(
嗣後調整為15萬元),並簽訂約定事項,
兩造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換約亦同。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續約展期至96年4月29日後,僅繳息至94年12月26日即未再繳款,尚積欠15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負清償之責。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是以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此,爰依
系爭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逾催管理平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