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潘一帆
被 告 呂璟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17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被告與訴外人愛爾麗集團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予原告。被告因購買商品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還款明細為證(見橋院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