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字第51號
原 告 郭菁芬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梁佳欽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443號裁定命其於113年12月30日前補繳,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又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