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黃焙凱
被 告 歐明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000元,即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大仁科技大學側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錦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747,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件為證,並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
可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應視為
自認,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