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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煇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388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74,3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98元;於審理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388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實際應是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6月26日晚上11點40分在被告所經營之YAHOO網站下單購買原告原證3、4、5等三台電視,當時標價是9元,並在同日以LINE PAY付款,因被告片面以標單錯誤而在同年6月30日下午2點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為系統異常無法安排出貨,訂單進行取消處理,並給予點數500點補償原告,然被告違反規定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是知名電商而與之交易,也信賴是被告之促銷手法才下單訂購,並惡意為之。原告下單是基於孝親目的而購買,並非惡意囤積購買而為之,原告之損害是按照三台電視機原價69,898元加贈品4,990元價格計算出,因為是被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造成原告無法按契約順利買得三台電視機與贈品,原告預期可以便宜價格獲得商品,故原告未能獲得而受有損害74,388元,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YAHOO購物網站屬於「要約引誘」,此由消費者同意之服務條款及網站於下單後之回覆通知有「本公司保留訂單接受與否之權利」可知,此由服務條款第5條第3項明文可知。該款內容約定:當您完成商品訂購程序時,YAHOO購物中心將自動發送電子郵件於您所留存的電子郵件,通知您YAHOO購物中心已經收到您的訂購需求,YAHOO購物中心即使收到您的訂購需求,亦不代表交易已經完成或契約已經成立,YAHOO仍須確認交易條件無誤,商品仍有庫存或服務仍可提供,且無其他YAHOO購物中心無法接受訂單之情形後,始直接通知配合廠商出貨,如交易條件有誤,商品無存貨、服務無法提供,或有其他YAHOO無法接受訂單之情形,YAHOO購物中心將拒絕接受您的訂單。如YAHOO購物中心可接受您的訂單,商品寄出時我們會寄一封出貨通知信給您,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此由購物須知第5、6點說明也同上步驟,並會有訂單查詢可查詢訂單最新資訊,消費者在網頁上訂購商品時,購物車結帳頁面,也有清楚顯示,即消費者下單之後,被告就是否接受此訂單及價格有自由決定權限。故原告之下單才是「要約」。
 ㈡系爭交易關係,原告雖於6月26日付款,但被告並未接受此訂單,故已將款項退還給原告,故不能以付款之情事,認為契約已經成立。
 ㈢縱認契約已成立,但被告發現是價碼標錯之時,隨即於同年6月30日下午2時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系統異常無法安排出貨,訂單進行取消處理,並提供贈點500點給原告,被告已經撤銷意思表示,且原告所定商品是屬於「夜間限定9折」,網站網頁上有明顯標示,豈會價格標價僅有9元?原告明知是誤標價格仍下單,非屬正當。系爭交易之購買行為也不存在,且原告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於114年6月26日晚上11點40分在被告所經營之YAHOO網站下單購買原證3、4 、5等三台電視,當時標價是9元,並在同日以LINE PAY付款,系爭三台電視機原價分別為24,900元、19,999元、24,999元等價格。
 ⒉被告在發現有標單錯誤之時,在114年6月30日下午2時以被證五(本院卷第21、115頁)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為系統異常無法安排出貨,訂單進行取消處理,並提供贈點500點給原告。
 ⒊系爭交易關係被告曾經在114年6月30日撤銷買賣意思表示。
 ㈡爭執事項:本件有無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有無合法撤銷之?
 ⒈本件有無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有無合法撤銷之? 
 ⑴被告雖爭執尚未成立買賣關係,但民法第154條第1、2項各別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第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故根據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可知,購物網站定價單所為標註「商品與價格」應認為是商家之要約,消費者於消費下單之時,是對要約提出承諾,被告網站回覆訂單已完成付款之時,應認為是同意原告所為承諾,則本件被告發現標註單價錯誤時,所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以被告因發現標價錯誤造成消費者之誤解下單訂購商品,並據此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按之民法第88條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被告是電商經營者,標示商品與單價是其日常業務經常處理之事務,應課予其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被告網站之標單錯誤,顯見是其工作人員疏失造成,而工作人員實施業務時乃為被告手足之延伸,是以,根據前揭民法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得以撤銷意思表示限於非其自己過失所致,才可合法撤銷之。
 ⒉承上,被告錯誤意思表示既是其內部管理疏失造成,其所為之撤銷為不合法,依約應給付原告上述商品與贈品,而被告不願意繼續交易,可認為被告不欲履行其交付契約所購商品之意思,則原告以被告拒絕履行交付商品之義務履行不能,轉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之人,故若其訴訟真意可由法官探知闡明出應用之法律意見,而依法適用之,應無不當,本件牽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能有:❶根據民法第91條關於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規定,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❷或是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
 ⒋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一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二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三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上述規定是指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述之服務是被告網站標錯價碼,造成交易被撤銷交易關係之爭執,與前述之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是服務造成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要件並不相符,故原告引用該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並無根據。
 ⒌承上,原告預期下單可獲得系爭三台電視機原價分別為24,999元、24,900元、19,999元等物品及贈送之贈品4,990元,合計為74,388元,因被告拒絕給付之,且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為表意人之被告,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其預期可購得之商品無法取得,即是其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上述價格計算之損害金額,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9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是於114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33頁送達證書可稽,故關於利息起算日,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23日起算之部分,並無根據,故關於利息請求自114年9月11日起算之部分,為有理由,於前揭日期之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聲請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因駁回之部分是利息請求,該部分不需繳付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之。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