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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汪佳誼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國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向被告經營之「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巴伐利亞公司)承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5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租賃期間所生一切未如實履約之債權債務(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租賃期間屆至時,已依約返還系爭車輛予巴伐利亞公司,亦未積欠任何費用,且巴伐利亞公司未曾向原告提及系爭車輛有任何毀損,是可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然巴伐利亞公司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僅向原告稱會協助銷毀系爭本票,豈料巴伐利亞公司嗣竟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並由被告持以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裁定。而被告既為巴伐利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巴伐利亞公司規模甚小,被告自應知悉巴伐利亞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存在抗辯事由,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卻讓受讓系爭本票,可見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以前揭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於113年4月4日向被告經營之巴伐利亞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兩者並締結有系爭租約,且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租約所生一切未如實履約之債權債務。原告於租賃期間屆至時,已依約返還系爭車輛予巴伐利亞公司,且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然巴伐利亞公司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又被告為巴伐利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巴伐利亞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存在原因抗辯事由,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準此,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間之債權是否存在?若不存在,原告是否得據以對抗被告?經查:
 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經查,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締結系爭租約時,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巴伐利亞公司以擔保系爭租約所生一切未如實履約之債權債務,嗣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約定返還系爭車輛,且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可認系爭本票於原告履行系爭租約後,並無可擔保之債權存在,遑論債權所生之利息,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以與巴伐利亞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並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被告為巴伐利亞公司即執票人之前手之法定代理人,理應知悉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有抗辯事由存在等語,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⒉經查,被告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稱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332號事件中(下稱另案),本件被告亦同為該案被告,被告於另案自陳巴伐利亞公司113年間為一員工數目為2名之小公司等語,可認被告應知悉巴伐利亞公司與汽車承租人間締結相關契約及後續履約之情形乙節,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另案卷宗確認被告於該案確有為上開陳述(見另案卷第93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巴伐利亞公司負責人本有檢視並審核公司員工以公司名義簽立各項文件之義務,且本件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締結系爭租約年度亦為113年,可認該時巴伐利亞公司員工非多,被告向公司員工詢問系爭租約締結之經過及後續履約之情形應非易事,是可認原告自巴伐利亞公司受讓系爭本票時,應已知悉原告與巴伐利亞公司間有前揭抗辯事由之存在,仍惡意受讓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其得以與巴伐利亞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無可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3年4月4日,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據號碼
2,000,000元
汪佳誼
113年4月4日
未載
CH168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