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春木
訴訟代理人 黃立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1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冠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25分許,由陳冠庭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下稱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屏東縣屏東市武建路交岔路口,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欲於
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理應注意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且應依指示兩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陳冠庭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
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729元(零件189,240元、工資16,208元、烤漆16,2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29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依指示兩段式左轉,致撞擊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予陳冠庭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保險理賠明細資料、陳冠庭駕駛執照、系爭汽車行照、系爭汽車毀損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49023151、1149041932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63、109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屬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前揭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且應依指示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之前揭車輛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陳冠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陳冠庭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21,729元之保險
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冠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共計221,729元(零件189,240元、工資16,208元、烤漆16,281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12年3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2年3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6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0年4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8,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9,240÷(5+1)≒31,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9,240-31,540)×1/5×(0+4/12)≒10,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9,240-10,513=178,72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208元及烤漆費用16,28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211,216元(計算式:178,727+16,208+16,281=211,216),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211,2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並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實其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否認之。查被告騎乘前揭車輛至自由路與建武路交岔路口時,並未於建武路待轉而係逕行左轉,又被告騎乘前揭車輛欲左轉車身開始向左傾斜進入外側車道前方,至該車輛復完全向左並進入系爭汽車直行之內側車道而致系爭汽車撞擊該車輛,僅約1秒時間,且無法清楚見得該車輛於上開期間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之行車情形,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僅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並無
拘束本院依調查證據所為判斷之效力,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216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