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95號
被 告 陳六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762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8,130元由被告負擔58%即4,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47,762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1日零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醫院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當時靜止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齊英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估價修繕支出需要修理費用為439,739元(零件費用245,223元、工資109,530元、烤漆84,986元),然其修復費用已達保險金額(622,000元)扣除折舊(即6%)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推定全損金額即438,510元{計算式:622,000折舊(1-6%)75%=438,510元},被保險人將車輛報廢後,經
拍賣殘餘價值2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622,000元,扣除被保險人所取得2萬元,因此代位取得賠償
請求權,為此提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行駛到屏東醫院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齊英仁所有,當時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為439,739元(零件費用245,223元、工資109,530元、烤漆84,9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輛異動申請書、車損照片
佐證之,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25-75頁、第79-109頁),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2年6月出廠(本院卷31頁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可稽),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1日,已使用2年又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2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5,223÷(5+1)≒40,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223-40,871) ×1/5×(2+3/12)≒91,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223-91,959=153,264】,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109,530元、烤漆84,986元,乙車損害額為347,762元(計算式:153,264元+109,530元+烤漆84,986元=347,762元)。是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746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生效,即是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卷存133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以B車之保險理賠金
求償之,但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據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如上述之347,762元,而原告之代位賠償請求權,僅在應賠償範圍內得為代位求償之,至於其根據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承保金額而為給付,並不當然即是B車受損害應填補損害之金額,故超過上述金額之其餘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13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