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芳惠
被 告 黃豐仕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8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04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93年4月30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現金卡,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3月18日,而被告未於約定繳款日按約定繳納本息時,利率改按20%計算之,被告最後一次繳納本息是94年3月18日,金額為3,500元,被告於94年4月11日前陸續借款4,099元,至101年10月20日止,被告仍積欠本金19,968元未清償;㈡被告另於93年4月3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借款130,000元,依約利率
按年息15%計算之,根據借款約定第8條約定,被告有一宗
債務不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最後繳款日是94年3月30日繳付3,093元,被告
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借款112,804元。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述二筆債務讓與
第三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則與原告進行法人合併,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與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也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1月15日(按:被告於114年11月15日國外
公示送達,經60日生效為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