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元馨
被 告 仁永曜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仕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7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7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仁永曜有限公司(仁永曜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邀同被告方仕帆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依約
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另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仁永曜有限公司自11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本金257,7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方仕帆為仁永曜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