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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莊榕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莊崑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崑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聖霆前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邀同被繼承人莊崑炳及訴外人張淑媛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述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2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計算。而莊聖霆未依約履行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211,2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莊崑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莊崑炳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莊聖霆、張淑媛及訴外人莊聖興,且該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清償上開債務,是該等人應於繼承莊崑炳之遺產範圍內,就前揭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莊聖霆、張淑媛及莊聖興部分已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故本件僅向被告請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本院114年度司促字卷第29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莊崑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莊聖霆未依約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莊崑炳為莊聖霆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為莊崑炳之繼承人之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前揭金額,於繼承莊崑炳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