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榕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莊崑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崑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聖霆前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邀同被繼承人莊崑炳及訴外人張淑媛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述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2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計算。而莊聖霆未依約履行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211,2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
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莊崑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莊崑炳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莊聖霆、張淑媛及訴外人莊聖興,且該等人均未
拋棄繼承,亦未清償上開債務,是該等人應於繼承莊崑炳之遺產範圍內,就
前揭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莊聖霆、張淑媛及莊聖興部分已經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故
本件僅向被告請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本院114年度司促字卷第29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莊崑炳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確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莊聖霆未依約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
莊崑炳為莊聖霆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為莊崑炳之繼承人之一,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
應由被告就前揭金額,於繼承莊崑炳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