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衣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是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2款各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款項;
嗣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對被
繼承人李明勳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告同意該變更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明勳之前於108年6月15日死亡,但被告卻於同年7月10日、7月15日各領取人壽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
嗣後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家事庭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顯見被告在領取遺產之後,才拋棄繼承之行為,顯然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而被告如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原告確認之後,可對之請求清償,故具狀聲明確認被告對被
繼承人李明勳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明勳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父親李明勳之遺產之前已經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所決議73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
參酌。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
台上字第1403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考之。
㈡
經查:被告於父親李明勳108年6月15日死亡之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108年
司繼字第1027號民事卷審閱無誤,且經本院家事庭於108年8月2日發函准予備查,依法被告之拋棄繼承於聲明拋棄繼承經核備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果,且其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是溯及於死亡之時即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產生拋棄繼承之效果。
㈢承上,由最高法院之決議可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據此推知,拋棄繼承之行為既然不得為債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標的,因此可推知,依法也不得為確認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之確認標的,始符合拋棄繼承之身分上一身專屬之特性。且拋棄繼承既是於拋棄繼承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倘若被告於拋棄繼承之前領取屬於遺產權利,嗣後拋棄繼承,該領取行為是否為
不當得利,可得探究之。
㈣末查,原告陳稱被告115年6月5日書狀陳述領取李明勳死亡之後之人壽保險理賠金60萬元、109萬7,981元等2筆款項,然根據被告該日書狀提出之證據是戶名「林佩溱」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該二筆款項匯入其內,依據書狀陳述:該2筆款項是訴外人林佩溱即被告母親交給被告去償還貸款,並非被告受領該2筆保險理賠金,有被告之書狀所附證物
可稽,
是以,被告並無受領該2筆款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明勳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