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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李衣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是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2款各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款項;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明勳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告同意該變更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明勳之前於108年6月15日死亡,但被告卻於同年7月10日、7月15日各領取人壽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嗣後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家事庭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見被告在領取遺產之後,才拋棄繼承之行為,顯然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而被告如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原告確認之後,可對之請求清償,故具狀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明勳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明勳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父親李明勳之遺產之前已經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所決議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4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考之。
 ㈡經查:被告於父親李明勳108年6月15日死亡之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司繼字第1027號民事卷審閱無誤,且經本院家事庭於108年8月2日發函准予備查,依法被告之拋棄繼承於聲明拋棄繼承經核備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果,且其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是溯及於死亡之時即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產生拋棄繼承之效果。
 ㈢承上,由最高法院之決議可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據此推知,拋棄繼承之行為既然不得為債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標的,因此可推知,依法也不得為確認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之確認標的,始符合拋棄繼承之身分上一身專屬之特性。且拋棄繼承既是於拋棄繼承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倘若被告於拋棄繼承之前領取屬於遺產權利,嗣後拋棄繼承,該領取行為是否為不當得利,可得探究之。
 ㈣末查,原告陳稱被告115年6月5日書狀陳述領取李明勳死亡之後之人壽保險理賠金60萬元、109萬7,981元等2筆款項,然根據被告該日書狀提出之證據是戶名「林佩溱」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該二筆款項匯入其內,依據書狀陳述:該2筆款項是訴外人林佩溱即被告母親交給被告去償還貸款,並非被告受領該2筆保險理賠金,有被告之書狀所附證物可稽是以,被告並無受領該2筆款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明勳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