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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被      告  隆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瑤  
被      告  曾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參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固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足認受託法院意義上僅為原受理並開始執行程序的本案執行法院手足之延伸,縱依前開說明,於代執行範圍內亦取得執行法院之地位,惟審酌本案執行法院為執行主體,方有受理並終結本案執行程序之權限,如執行債務人爭執執行債權之之實體上效力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應由本案執行法院審酌該受託執行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方符本案執行法院為執行之主體,進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專屬管轄規定之意旨。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114年司執助字第1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後,確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4713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程序囑託本院執行,是該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事件,本院僅為受託執行法院,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