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隆瑒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昭華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
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參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固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
祇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
苟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駁回(參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足認受託法院意義上僅為原受理並開始
執行程序的
本案執行法院手足之延伸,縱依前開說明,於代執行範圍內亦取得執行法院之地位,惟審酌本案執行法院為執行主體,方有受理並終結本案執行程序之權限,如執行債務人爭執執行債權之之實體上效力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應由本案執行法院審酌該受託
執行法院的強制
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方符本案執行法院為執行之主體,進而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4條專屬管轄規定之意旨。
二、
經查,原告對
被告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114年司
執助字第1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經本院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後,確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4713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程序囑託本院執行,是該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事件,本院僅為受託執行法院,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