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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李育慶  
            李秀梅  
            李建龍  
            李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李育慶、李秀梅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李良山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李建龍、李佩倫為共同被告及變更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秀梅、李建龍、李佩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育慶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93,60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李良山於114年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被告間於114年2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李秀梅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年2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即將被告李育慶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李秀梅,被告李育慶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系爭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求償;本件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2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同年2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秀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4年2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育慶:父親生前都是母親李秀梅照顧生活,故其等才協議將遺產分給母親單獨繼承之,其願意分期償還原告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秀梅、李建龍、李佩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因為是母親照顧父親,故才將遺產分配給母親一人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之114年2月5日做成系爭分割協議未逾1年及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行為時未逾10年,足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上開期間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服字第55104債權憑證與執行記錄表、家事事件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65-67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遺產之協議分割申請登記資料,有屏東縣屏東地政務事務所114年11月28日屏所地一字第114050635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1-58頁),被告等人則以前詞置辯,而關於被告陳述其等母親李秀梅因照顧其等父親,故才將遺產分給李秀梅一節,對於其他繼承人李建龍、李佩倫而言,均同為放棄繼承利益,並非僅被告李育慶一人單獨放棄權益,故系爭協議應是繼承人間斟酌所有繼承人間對於雙親之扶養義務履行等所為綜合考量而做成系爭協議,並非是為幫助李育慶脫產才為系爭協議之內容。
 ㈢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㈣而查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是經全體繼承人所為協議,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至2)全部由被告李秀梅一人繼承之,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內容觀之,被告間僅李秀梅一人獨自分配遺產,其餘繼承人均無受分配,其等是將原可分得之財產權讓由被告李秀梅一人取得甚明,然因李秀梅為其等之母親,其餘被告對母親李秀梅負有扶養義務,也對父親有扶養義務,則其等之照顧父親義務均由母親為之,其等之母親對其餘被告而言,亦有代為盡孝之部分,故分配遺產時隱寓有給付、代償扶養義務之內容,由以上二部分而言,其等間自不屬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至明,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屬無償行為,核無可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並未相符,其請求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秀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被繼承人李良山之遺產明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21平方公尺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