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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許信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農祥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萬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35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35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14年6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無提出書狀爭執之,依據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核屬可信,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票據發票人,依法應按票據文義負責。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55萬元票款,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12月31日
100萬元
PW0000000
2
114年3月20日
21萬元
PW0000000
3
114年3月31日
100萬元
PW0000000
4
114年4月30日
100萬元
PW0000000
5
114年5月15日
30萬元
PW0000000
6
114年5月15日
4萬元
PW0000000
合計
總金額
3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