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平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里港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GPS座標WGS84系統X:120.537157、Y:22.777309處,
適有訴外人陳林宜瑤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乙車受有損害,而原告已賠付乙車
所有權人林士宏必要修復費用527,734元(零件費用457,563元、工資部分27,580元、塗裝費用42,591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7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
兩造均未看見對方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訂。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必要之維修費用527,734元(零件費用457,563元、工資部分27,580元、塗裝費用42,591元)予乙車所有權人林士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毀損照片、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資料、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至103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34、137、139頁),可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揭地點,未減速或停駛,而訴外人陳林宜瑤於甲車出現於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時即將乙車減速,並靠右側狹窄空地處停駛,因被告仍未減速或停駛而兩車發生碰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都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肇事全責,應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乙車所有人林士宏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乙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額527,734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林士宏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共計527,734元(零件費用457,563元、工資部分27,580元、塗裝費用42,591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8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5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7,563÷(5+1)≒76,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7,563-76,261) ×1/5×(1+5/12)≒108,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7,563-108,036=349,52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部分27,580元、塗裝費用42,591元,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419,698元(計算式:工資部分27,580元+塗裝費用42,591元+零件費用349,527元=419,698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698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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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畫面中為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乙車沿載興往武洛方向之屏東縣里港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前方道路屬向左彎曲,無其他岔路,該產業道路右側種植香蕉、檳榔樹,左側則有雜草、檳榔樹。乙車稍往前行即可見甲車自左前方向道路彎曲處迎面行駛而來。 |
| | 乙車持續往前直行,通過微左彎曲處,可見甲車自正對面迎面行駛而來,且係靠道路左側行駛。乙車減速。 |
| | 兩車均持續直行、接近。畫面中右前方該產業道路右側圍籬旁有1處狹窄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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