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菱容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參照)。次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
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許臺虎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許尤台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而許臺虎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916元(計算式:523,831×1/2=261,9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原告前已繳納3,060元,尚應補繳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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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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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上之 地上權、同段774、786、284、306、348地號及新馬兒段39地號上之耕作權,均因 混同而消滅,故不予計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