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於繼承曾省茗遺產範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57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5,300元由被告於繼承曾省茗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
繼承人曾省茗前於110年1月11日與原告簽立辦理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月27起至117年1月27日止共7年,並約定利息
按年息1.25%計算之,之後於113年3月27日調升利息之利率是按年息2.225%計算之,並依利率約定計付利息並機動調整利率,並分84期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曾省茗
迄至113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曾省茗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被告與
債務人曾見德為其法定繼承人,故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於繼承曾省茗遺產範圍內應與債務人曾見德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根據先前提出書狀
略以:因兒子去世,暫時需調養精神以處理其所遺事,並
非不願意處理其所留下之債務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收
記錄卡、掛號收件回執、原告潮州分行通知函等件
佐證之(見
支付命令卷第3至14頁),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該筆借款債務,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曾省茗遺產範圍應給付原告393,57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