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純玉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純玉及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
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5,及同段2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88000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480、88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
可稽,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206,069元(計算式:21,500×480×1/65+21,500×880×220/88000=206,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原告對被告蘇純玉之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8月26日之金額49,327元(含本金、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3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然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完畢,即
無庸補繳,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
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部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
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