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孫秦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因
被告之主
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
非在本院轄區,依首開之規定,其
管轄法院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
聲請人原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