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姿穎
林小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小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小卿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小卿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小卿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4時45分許,駕駛被告陳姿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屏東縣長治鄉信義路,行經信義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右轉至和平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鄭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給付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6,730元(鈑金費用51,314元、烤漆費用14,315元、零件費用71,101元)予乙車所有人鄭志宏,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6,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款亦有明訂。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林小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及行駛於前方之乙車,造成乙車受損,原告已賠付136,730元(鈑金費用51,314元、烤漆費用14,315元、零件費用71,101元)予訴外人鄭志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系統現場照片、理賠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乙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8月18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1523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10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基此,堪認被告林小卿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林小卿之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林小卿自應對乙車所有人鄭志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乙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額136,73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鄭志宏行使對被告林小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共計136,730元(鈑金費用51,314元、烤漆費用14,315元、零件費用71,101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9日,已使用5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101÷(5+1)≒11,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101-11,850)/5×5≒59,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101-59,251=11,85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51,314元、烤漆費用14,315元,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77,479元(計算式:51,314元+14,315元+11,850元=77,479元)。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姿穎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穎係甲車之車主,對於甲車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等語,而原告就被告陳姿穎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害、或與被告林小卿間負有何種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就前揭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小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被告林小卿。基此,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小卿給付77,479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小卿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