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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49號
原      告  鍾張三英

訴訟代理人  鍾宜玲  
被      告  陳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為母女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原告,沿屏東縣九如鄉玉泉街18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二高橋下平面道路與玉泉街1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二高橋下平面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上述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訴訟代理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第2頸椎骨折、第12胸椎骨折及右側鎖骨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手肘、膝、小腿及右膝、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元。
  ⒉看護費用400,000元。
  ⒊交通費用3,600元。
  ⒋護具費用18,000元。
  ⒌其他療養營養費用52,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⒎合計843,6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4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地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巷明訂。查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甲車搭載原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駕駛乙車亦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均貿然行駛而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查(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正面),且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前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000元等語,據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博愛馬光中醫婦幼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精華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15至119),顯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2,271元,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2,271元範圍內,堪以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一開始在加護病房住院時沒有雇請看護,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8日雇請台籍看護,看護費用為80,000元;自113年3月19日起12個月雇請外籍看護,支出外籍看護仲介費20,000元及看護費用288,000元,共請求看護費用400,000元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廣達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家庭看護工)為佐(見附民卷第123至141頁)。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同院11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4頁)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6個月等語,堪信依原告於114年8月18日就醫時身體復原狀況,尚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8日之看護費用,屬有據。
   ⑵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137頁),顯示原告於113年2月5日至113年3月15日匯款予看護共計117,000元(計算式:13次×9,000元=117,000元)。再依原告提出之廣達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家庭看護工)及薪資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23至135、139至141頁)所載,原告支付登記費及介紹費20,000元,及於113年4月18日至114年3月18日給付外籍看護薪資共273,273元,則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共410,273元(計算式:117,000元+20,000元+273,273元=410,273元),應堪認定。而原告請求其中400,000元,自為有理由。
  ⒊護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護具費用18,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22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14頁)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因前揭傷害而需使用頸圈等語,則原告支出護具費用18,000元與其所受前揭傷害具有關聯性,亦具醫療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再考量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往返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而預估交通費用共3,600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⒍其他療養營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前揭傷勢需要補鈣,而支出其他療養營養費用52,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支出該等費用之單據,亦未見醫療處方箋或醫師囑言原告應支出該等營養費用,尚難評估是否為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復原所必要,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為680,2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271元+看護費用400,000元+護具費用1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80,2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駕駛人因其過失致搭載之乘客被他人駕駛車輛撞傷,乘客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乙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應與其使用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負同一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負7成,被告負3成為合理。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比例減輕為204,081元(計算式:680,271元×30%=204,0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143頁)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基此,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081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