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弘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6,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3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7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
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22%計算利息。
上開借款被告應自原告實際撥款日即
前揭借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給付,
迄今尚積欠本金318,76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借款紀錄資料、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利率表及信用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40頁)。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