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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吳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7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9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6,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22%計算利息。上開借款被告應自原告實際撥款日即前揭借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被告未按期給付,今尚積欠本金318,7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借款紀錄資料、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利率表及信用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40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