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方如
被 告 張愛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於117年10月21日到期,分期按月於每月2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最後一次於114年5月21日繳款後未再繳款,其僅繳納本金28,562元、利息繳納至114年6月21日,即未再繳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