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李玲玲  
被      告  陳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34元,及其中新臺幣99,433元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433元、已到期利息676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他費用125元,合計101,43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