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玲玲
被 告 陳怡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34元,及其中新臺幣99,433元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4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433元、已到期利息676元、
違約金1,200元及其他費用125元,合計101,43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