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佳鴻即客來吃樂小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609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月17日與原告簽立辦理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牌告2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為基準調整計息,並按該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調整計算之,之後於1132年3月29日調升利息之利率是
按年息2.295%計算之,並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僅償還至114年7月17日,之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並違約金。
三、被告言詞辯論期日後遲到到場,
惟其不爭執積欠上述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查詢明細、利率公告、催繳函等件
佐證之,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該筆借款債務,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