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嘉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28元,及其中新臺幣66,559元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被告於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借款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利息。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整合,原告亦有參與,然被告於100年3月間毀諾、100年5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1,410元後即未再繳款,
本件扣除債務整合
期間被告清償數額後,尚有67,428元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鎖均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之前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整合,被告已經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33至41、107至109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
抗辯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已經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依被告提出安泰銀行貸款繳款單、安泰商業銀行出具之借款債務
免除證明書、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僅
足證明被告已向安泰商業銀行清償債務,無法推認被告亦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再觀之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雖未記載被告尚有本件借款債務,然
上開資料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依各金融機構檢送之資料所製作之整合報告,亦
不足推論原告已經清償款項。則依前引說明,被告所辯乏其所據,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