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張秀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亦森(原名鄭振廷,於民國112年6月5日歿)於97年12月至100年11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尚欠新臺幣(下同)147,1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暨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依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及喪失分期償還權利,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
詎訴外人鄭亦森自就學、畢業後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果,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系爭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至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一:利息
附表二: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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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