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陳芊慧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76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攝照片(下稱
本案身分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身分資料後,即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等情,有本院114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按: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0日7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7頁之送達證書
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述請求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詐騙陸續匯款20萬元,但本件查獲之匯款金額僅為15萬元,故原告超過15萬元請求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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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27日間,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使原告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3年3月15日8時55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1分),臨櫃匯款15萬元。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