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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曾新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9元,及其中新臺幣47,252元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3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9,999元、新臺幣169,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0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兩者間約定原告未依約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復於94年3月30日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兩者間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且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帳款49,999元(本金47,252元、利息2,747元)、貸款餘額186501元(均為本金,僅請求169,632元),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日盛銀行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公司,該公司與原告合併後解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就現金卡之遲延利息僅以週年利率15%計算。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前段聲明所示之金額,係屬有據。再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1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7頁),按週年利率15%、8.88%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